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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币支付系统运行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币支付系统运行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以下简称外币支付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外币支付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银

    545 2024-07-05 06:25:56

    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币支付系统运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以下简称外币支付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外币支付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08]125号文印发)等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以下简称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以及外币支付系统网络运行维护部门运行维护外币支付系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币支付系统运行维护的范围包括:


    (一)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包括外币支付系统共享前置机,下同)及其备份系统;


    (二)代理结算银行相关业务系统:


    (三)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相关业务系统;


    (四)外币支付系统网络;


    (五)外币支付系统应用安全子系统。


    第四条 清算总中心负责外币支付系统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及其备份系统、应用安全子系统的运行维护,同时为外币支付系统的相关运行维护者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负责本单位相关业务系统的运行维护。


    第六条 外币支付系统网络运行维护部门负责外币支付系统相关网络的运行维护,为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的网络接入提供技术支持。


    清算总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的清算中心(结算中心)负责外币支付系统主干网的维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网络运行维护部门负责相关省域和城市网的维护。


    第七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以及外币支付系统网络运行维护部门应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二章 岗位管理


    第八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合理设置外币支付系统岗位,加强岗位管理。


    第九条 清算总中心应为外币清算处理中心设置系统管理岗、业务主管岗、业务操作岗、系统维护岗和数字证书管理岗,为外币支付系统应用安全子系统设置注册中心(以下简称RA)管理岗、RA审核操作岗、RA录入操作岗。


    第十条 清算总中心的系统管理岗负责增加、更改和删除用户,查询系统运行状态。


    第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的业务主管岗负责对用户的业务操作权限进行审核;设置业务参数,维护行号信息等基础数据;组织业务操作员正确办理外币支付业务;处理或授权处理异常外币支付业务;监测参与者违规信息;提供业务咨询、协调服务等。


    第十二条 清算总中心的业务操作岗负责根据业务主管授权进行日常运行操作和监控等;按照职责范围处理外币支付业务;对违规信息进行统计;打印有关业务清单。


    第十三条 清算总中心的系统维护岗负责安装维护计算机软件、硬件及网络设备,设置系统参数,定期完成系统和数据备份,提供技术咨询、协调服务,解决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等。


    第十四条 清算总中心的数字证书管理岗负责数字证书下载、数字证书管理密钥口令修改、制定数字证书存放路径等。


    第十五条 清算总中心的RA管理岗负责RA审核操作岗和RA录入操作岗的授权以及数字证书发放等。


    第十六条 清算总中心的RA审核操作岗负责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数字证书信息的审核和数字证书制作。


    第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的RA录入操作岗负责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数字证书信息的录入。


    第十八条 清算总中心的业务操作岗和应用安全子系统RA录入操作岗可兼任,但不得与其他岗位兼任;系统管理岗和系统维护岗不得兼任业务主管岗;RA管理岗和RA审核操作岗不得与RA其他岗位兼任。


    第十九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各岗位人员上岗前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业务技能、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有关岗位人员变动时应办理岗位变动交接手续,并在相关系统中及时注销用户。


    第三章 操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制定相应的外币支付系统运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制定的外币支付系统运行操作规程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外币支付系统的运行时间规定。


    清算总中心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调整系统运行时间。


    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未经批准,在业务办理期间不得退出外币支付系统。


    第二十三条 清算总中心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下述操作:


    (一)设置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的外币支付业务接收、发起权限;


    (二)设置间连参与者的系统管理员和业务主管初始用户;


    (三)设置外币支付系统各币种运行时序和日间可用额度定时调整时间;


    (四)设置业务数据联机保存期;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外币支付系统运行维护事项。


    第二十四条 清算总中心应在系统工作日实时监控外币清算处理中心的系统运行状态,并填写系统运行日志。


    操作人员发现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未按时登录、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核验数字签名失败、日终对账不符或系统状态变更通知丢失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报告业务主管,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清算总中心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统计查询查复、退汇申请及应答、外币支付业务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外币支付系统行号信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


    清算总中心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对行号信息进行维护。


    第二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及时办理业务,确保在系统日终前完成当日需办结的所有业务。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制定外币支付系统维护管理制度和日常检查规程,严格按规定进行日常检查和系统维护,并记录维护日志。


    第二十九条 清算总中心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用软件和外币支付系统接口规范版本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清算总中心进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主要设备的硬件升级和更换、软件版本的升级以及配置参数的调整,应经其主管领导书面授权,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定期对外币支付系统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进行系统备份和数据备份,并填写备份记录。


    第三十二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需请外单位人员对外币支付系统进行检查维护时,应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系统维护人员陪同进行,并记录维护情况。


    第三十三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制定外币支付系统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和备份系统测试,并记录备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加强外币支付系统用户管理,相关操作应遵循双签或复核原则,防止出现业务办理“一手清”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一个用户代码只能分配给一个操作人员,一个操作人员在同一用户类型中只能拥有一个用户代码。


    操作人员在接到用户代码后,应立即登录系统修改用户口令;操作人员不得使用初始口令进行业务操作;用户口令仅限操作人员本人使用,不得泄露。


    操作人员设置的用户口令应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并至少每季度更换一次。操作人员遗忘口令时,应立即报告业务主管;业务主管应通知系统管理员为其新建用户,停用原用户,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六条 操作人员应在规定权限内进行业务操作,不得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操作人员离开操作岗位时,应退出用户登录。


    第三十七条 代理结算银行、直连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在第一次登录外币支付系统后,应立即更换登录识别信息。


    识别信息应采用不易破解的字符串,并定期更换。


    第三十八条 外币支付系统使用数字证书,以保证业务的安全可靠性。


    清算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和使用数字证书。


    第三十九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指定专人使用、维护和保管数字证书,并妥善保管私钥保护密码。


    第四十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终止数字证书使用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数字证书。


    第四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发生数字证书密码遗忘、数字证书文件丢失或损坏、私钥保护密码丢失等情形时,应立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发新的数字证书。原数字证书在补发成功后自动失效。


    第四十二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的数字证书即将到期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数字证书。原数字证书在换发成功后自动失效。


    第四十三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需暂停数字证书使用或重新使用数字证书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四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外币支付系统与互联网的物理隔离。


    第四十五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外币支付系统设备上安装病毒处理程序,及时升级杀毒程序,对外来数据进行病毒检测,定期查毒,并在发现病毒时立即处理。


    第四十六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不得在外币支付系统生产和备份设备上进行开发和培训,不得使用非外币支付系统专用的存储介质或安装与外币支付系统运行无关的软件。


    第四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不得泄露外币支付系统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系统的参数或配置信息。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需将外币支付系统设备外送维修时,应转存并删除外币支付系统设备中存储的数据。


    第四十八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在特殊情况下需对外币支付系统后台业务数据进行变更操作时,应经其业务主管部门授权并经其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至少两名系统维护员共同实施,并详细记录维护情况;事后应由业务主管及时核对业务数据,并向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机房管理


    第四十九条 清算总中心的外币支付系统机房应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房管理规定。


    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的外币支付系统机房应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本单位有关机房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制定外币支付系统机房管理制度、门禁系统管理制度和进出审批登记制度。


    第五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保持外币支付系统机房的清洁、整齐、有序,不得将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和与系统运行无关的物品带入机房,不得在机房内使用明火或可能影响外币支付系统运行的设备。


    第七章 设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外币支付系统设备包括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安全设备和场地设备等。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对外币支付系统设备实行专人管理,建立档案,定期检查,确保账实相符,并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外币支付系统设备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填写记录,确保生产设备稳定运行,备份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第五十四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在外币支付系统机房配备传真机、程控电话和备份线路,确保信息渠道畅通。


    第八章 文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外币支付系统运行文档包括技术资料、操作手册、运行维护手册以及在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纸质信息和磁介质信息等。


    第五十六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指定专人负责外币支付系统运行文档的保管,建立文档登记簿,并在保管人员调动时,要求有关人员办理资料交接手续。


    第五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妥善保管外币支付系统相关纸质及磁介质文档,做到防火、防盗、防磁、防潮和防蛀,并进行定期检查。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定期复制外币支付系统磁介质文档,防止因磁介质损坏而丢失资料。


    第五十八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建立严格的外币支付系统运行文档的查阅、借用和登记制度,不得私自或越权复制、外借运行文档。


    第五十九条 外币支付系统应用软件开发文档的保存期限为该应用软件停止使用后的5年;其他运行文档应比照国家同类会计档案管理规定确定保存期限。


    第六十条 废弃或超过保存期限的外币支付系统运行文档应比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规定进行销毁处理。


    第九章 故障处理


    第六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发现外币支付系统故障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十二条 外币支付系统故障分为常规故障和非常规故障:


    (一)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外币支付系统运行文档中有明确描述的故障;(二)非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外币支付系统运行文档中没有描述的故障。


    第六十三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发现外币支付系统常规故障时,应由其系统维护人员按照故障处理规定和排除方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发现外币支付系统非常规故障时,其操作人员应立即记录或复制设备提示信息,将故障现象报业务主管人员,同时由系统维护人员排除故障;短时间不能排除的,应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请求技术支持,或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五条 外币支付系统发生故障时,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相互配合,排除故障。


    外币支付系统故障排除后,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做好故障现象、原因分析和处理结果的记录。


    外币支付系统故障和处理情况的披露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披露外币支付系统故障信息。


    第十章 纪律与责任


    第六十六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擅自修改外币支付系统基础数据,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未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影响外币支付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运行维护人员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或伪造、篡改业务数据盗用资金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清算总中心、代理结算银行、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管理混乱,发生重大运行事故,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或其他重大损失的,应追究其相关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外币支付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有关当事人均有及时排除外币支付系统故障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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